丰南市监处罚[2023]20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3]202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
2023年6月5日9时15分,本局接到区公安局联合执法要求,立即指定执法人员***、***到位于唐山市丰南区***的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进行执法检查,该店价目表及菜单标示有驴肉火烧,其冷柜中存放的火烧肉、展示柜中展示的驴肉不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和检验合格证明,火烧肉进货票据显示每斤单价23元,明显低于市场熟制驴肉价格。经营者于当场被带去区公安局配合案件调查。2023年6月20日经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由本局执法人员将该案相关证据资料由区公安局提取回来。本案当日予以立案。期间,因当事人拒不承认公安局笔录内容,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经申请,本局于2023年8月2日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制售的驴肉火烧进行抽样检测,由执法人员***、***陪同抽检,负责本次抽样人员是***和***,经营者***在场,由执法人员、抽样人员、经营者***共同在封条签字、对样品加贴封条,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抽样记录。2023年8月21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MTSPHB2304157,检验结果为“未检出氯霉素,动物性成分鉴定未检出鸭、驴成分,检出猪成分”。2023年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丰南市监胥检鉴结〔2023〕3005号),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8月22日、8月23日、9月12日、10月16日执法人员对***先后进行四次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用不含驴成分的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2年9月26日起,使用***生产的主要成份为马肉的火烧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进货单价平均为24元每斤,购入630.6625斤,进货支出共计15136.5元,其中189斤当成驴肉以每斤75元的价格售出共计14175元。2023年8月2日,本局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的自制驴肉火烧进行抽样检测,检验结果为“未检出氯霉素,动物性成分鉴定未检出鸭、驴成分,检出猪成分”,该批次熟肉购进9.85斤,货款472元,按75元每斤的价格当成驴肉售出675元。当事人使用不含驴成分的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销售额共计14850元(14175+675),进货成本为5008元(189x24+472),违法所得额共计9842元(14850-5008),上述涉案肉已全部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由区公安局提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与火烧肉供货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当事人点菜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用马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与火烧肉供货人交易金额;
2、2023年8月2日抽样时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制售的驴肉火烧的抽样情况;
3、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当事人自制驴肉火烧的编号为MTSPHB2304157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抽样驴肉火烧未检出驴成分;
4、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批准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文件的复印件,证明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及其部分分包检测项目承检单位主体资格和资质情况;
5、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1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6、2023年8月22日、8月23日、9月12日、10月1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交易记录和供货方营业执照、小摊点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用不含驴成分的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的违法事实及交易金额;
7、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3年10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字【2023】0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用不含驴成分的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2023年6月5日公安局与本局联合执法后,尽管不再用主要成分为马肉的火烧肉冒充驴肉制售食品,但其用来制作驴肉火烧的肉仍经抽检确认不含驴成分,且在多次调查询问中,前后不一,致使该案长时间无法确定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从轻、减轻及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建议按一般情形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裁量权基准 序号2”的规定,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二五倍以上二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幅度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8562.5元;
2、没收违法所得9842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账号:***)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