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02号
丰南市监处罚〔2024〕002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C******
住所(住址):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小集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
身份证件号码:13028219******
2023年11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集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超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后,该超市负责人郑**在现场陪同检查,在摆放食用油和熏鸡的货架上未发现投诉人声称的无标签花生油和熏鸡,执法人员现场向超市负责人郑**出示投诉人提供的花生油、熏鸡和机打收据照片复印件,郑**表示该花生油和熏鸡是***超市售出的,收据是超市出具。本案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郑**进行询问调查。经查,郑**于2023年11月20日从玉田县亮甲店镇**熟食店的送货员处购进熏鸡两只,进货价是37元每只,以48元一只的价格出售;花生油是当事人从一名上门推销人员那里以55元的价格购买的,只买了一桶进行试卖,销售价格是75元,当事人没有获得该名推销员的联系方式。上述熏鸡和花生油当事人超市已经全部售出,截至案发,没有收到因食用这两种食品后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根据举报材料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熏鸡外包装有标签,但其上缺少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登记证编号等;桶装花生油没有标签。当事人向玉田县亮甲店镇**熟食店索要了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收据,桶装花生油没有索证索票,也无法找到推销员。截至案发熏鸡销售额96元,花生油销售额75元,销售总额171元。2023年12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1、当事人未履行涉案花生油和熏鸡的进货查验。2、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标签预包装食品。3、当事人销售的熏鸡和花生油没有收到因食用这两种食品后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30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熏鸡、花生油照片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熏鸡是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花生油是无标签食品。
2.2023年11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超市已将熏鸡和花生油全部售出。
3. 2023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在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集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熏鸡和无标签花生油的来源、经营情况、获利情况。
4.玉田县亮甲店镇**熟食店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超市经营的熏鸡来源。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说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在本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以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局办案人员充分给予当事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1元,并处5000元罚款。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71元。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171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证字第0210002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