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19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 市监 处罚 〔 2024〕019号
当事人:唐山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342K
住所(住址):唐山市丰南区*****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
身份证件号码:13022219****10836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1月19日接局质量发展与认证发展管理科案件交办通知书和相关材料(外省移交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转办单WS-2023-26,检验报告: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城市安全与环境科学研究所SC2023-C27-D14-L023A)。标称唐山市坤宇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过滤防毒面具在2023年8月9日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检验结果:面罩的呼吸阀、标识项目不符合GB 2890-200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标准,依据《2023年北京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唐山市坤宇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目前该共公司于停产状态,该公司出示了在此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收到的相关检验报告和资料。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取了现场照片,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上述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未发现库存。据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生产的产品高效过滤式防毒面具在2023年月9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抽样检验,检验结果:面罩的呼吸阀、标识项目不符合GB 2890-2009《呼吸防护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标准要求,依据《2023年北京市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报告,报告编号(SC2023-C27-D14-L023A)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SC2023-C27-D14-L023A。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根据抽样单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批量为60个,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卖给了个人无联系方式无法追回,也未收到危害后果的反馈。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入库单和出库单复印件、抽样单复印件。
经查,(案件事实) :当事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批量为60个高效过滤式防毒面具,已全部销售,该批次产品一共生产了60个,售价5.5元/个,一共获利30元,上述产品销售给了外地个人,未要正式发票,未签合同,现金结算未留联系方式,无法追回产品,也未收到危害后果的反馈。唐永生提供了公司入库单和出库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业务科室案件移交材料:检验报告复印件。外省移交的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转办单WS-2023-26;我局质量发展与认证发展管理科案件交办通知书,证明案件来源。
2、我局以及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 北京市科学技术研究院城市安全与环境科学研究所,报告编号:(SC2023-C27-D14-L023A)上述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高效过滤式防毒面具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被判为不合格产品。
3、 执法人员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情况。该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出库单,证明该公司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单价、销售以及不合格产品不能召回情况。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罚告〔2024〕SZ00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已陈述,无申辩。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你单位生产的高效过滤式防毒面具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违法情节较轻,我局已于2024年1月25日下达了责令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收到该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反馈,违法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 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3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495元2、没收违法所得3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地址:建设路80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2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