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47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4〕047号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早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镇早市
经营者:***
2024年1月17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松尚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饭店食品原料尖椒进行抽样,由执法人员徐涛、宋然陪同抽检,负责本次抽样人员是王宏伟和任善飞。2024年2月7日,我局收到河北松尚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 SS-SP-C-240117054号尖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该批次尖椒于2024年1月17日从唐山市丰南区早市个体工商户***处购进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饭店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早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批次尖椒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索证索票,只知道在大张刘蔬菜批发市场一个叫***的人哪里进的货,该人未给***出具任何票据,也没有营业执照。询问***所知该人也不承认提供该批次尖椒给***。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2月7日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饭店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24年2月8日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利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当事人只能提供供货者姓名,构成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且该批尖椒已全部售出的违法事实。2023年2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该批次尖椒于2024年1月17日从唐山市丰南区早市个体工商户***处购进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饭店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早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批次尖椒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个体工商户(***)不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索证索票,只知道在大张刘蔬菜批发市场一个叫***的人哪里进的货,该人未给***出具任何票据,也没有营业执照。共购进该批次尖椒20斤每斤1.8元。至2024年2月8日当事人收到尖椒检测报告时,已全部售出。20斤按照每斤4.8元的价格售出,扣除损耗违法所得共计96元,货值金额96元。当事人构成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截至调查终结,本局及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尖椒后身体产生不适的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1月17日,对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饭店食品原料尖椒进行抽样采样单、现场照片证明了对当事人供给的食用农产品尖椒的抽样情况;
2.河北松尚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SS-SP-C-240117054号尖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批次的尖椒不合格;
3、2024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的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了当事人已收到了此检验报告;
4、2024年2月7日,执法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211室,丰南区丰南镇**饭店负责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丰南区丰南镇**饭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索证索票,负责人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早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批次尖椒进货票据及进货台账,证实了被抽样批次的尖椒进货来源情况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索证索票;2024年2月8日对丰南区丰南镇早市个体工商户***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索证索票,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6、河北松尚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复印件,证明了河北松尚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资质情况。
2024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罚告字〔2024〕第5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三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96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