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第061号

发布时间:2024-05-08 16:39:40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4〕第061

 


当事人:******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D******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222198******

20243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诊所药架上摆放的海南凯健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愈酚甲麻那敏颗粒(国药准字H20090097)和华润三九(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右旋糖酐铁颗粒(国药准字H20100072)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本案于2024315日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上述药品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以及药品数量,该诊所没有售出未明码标价的药品,无违法所得。20243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诊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5日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诊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

2.2024年3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诊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情况、经营情况、获利情况。                                      

3.2024年3月15日《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诊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4.2024年3月15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说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在本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以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局办案人员充分给予当事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诊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药品的行为,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从轻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证字第0210002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5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