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62号
唐山市丰南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4]062号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丰南区***
2024年3月4日,我局收到唐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编号为202403032186020的群众投诉,投诉人称在丰南区***“**超市”购买的哈尔滨风味红肠(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120天)于购买付款时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该店门头牌匾为“**超市”,执法人员在店内最西边货架上第二层发现摆放正在销售的“鹏盛达”牌哈尔滨风味红肠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120天),截止到检查日期2024年3月4日,已超过保质期。经营者当场不能提供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执法人员当场电话请示局领导,经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1袋“鹏盛达”牌哈尔滨风味红肠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2024年3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3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宋**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投诉人购买的哈尔滨风味红肠(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120天)是店内售出,宋**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在唐山市开平区鑫胜熟食经销处共购进5袋(11元/袋)“鹏盛达”牌哈尔滨风味红肠,销售3袋,售卖每袋12元;2024年3月3日售卖1袋,销售12元,剩余1袋执法人员已经扣押。2袋超过保质期的“鹏盛达”牌哈尔滨风味红肠,货值金额共计24元,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编号为202403032186020的处理单及投诉人提供的超期食品照片和微信付款记录,证明案件来源。
2、2024年3月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24年3月5日对经营者宋**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数额。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宋国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4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丰南市监胥罚告[2024]300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两条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鹏盛达”牌哈尔滨风味红肠1袋;
3、没收违法所得12元;
4、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