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77号

发布时间:2024-06-11 15:46:02


唐山市丰南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4】077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2MA0FB****                                     

住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2024年4月9日,我局收到12315平台投诉单,工单号为51130200002024040900000081,投诉人称其2024年3月31日在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丰南********号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购买的麻辣清油底料,生产日期2023.3.8,保质期12个月,许可证编号10351011200370,发现已过期。2024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货架摆放正在销售的达禹老式大辣串(生产日期2023年9月11日,保质期180天)3袋,已经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审批,经批准,执法人员对超期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被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4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8日在唐山市玥汐食品批发部购进6袋海底捞牛油火锅底料(醇香),2023年10月调换3袋为海底捞麻辣清油火锅底料,于2023年10月10日在丰南区同唯食品商行购进5袋达禹老式大辣串,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两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河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凭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当事人于2024年3月31日销售超过保质期海底捞麻辣清油火锅底料(生产日期2023年3月8日,保质期12个月)1袋,销售金额14元;货架还摆放销售达禹老式大辣串(生产日期2023年9月11日,保质期180天)3袋,货值6元,于2024年4月10日由执法人员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共计20元,违法所得1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为:51130200002024040900000081,及投诉人提供的超期食品照片和微信付款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对****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及进货数量、价格和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海底捞麻辣清油火锅底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达禹老式大辣串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商资质及超期食品的进货来源、数量和价格。

本局于2024年5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字〔2024〕200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达禹老式大辣串3袋;

2、没收违法所得14元 ;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