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090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4〕090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4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店进行日常检查,该单位正在营业,执法人员在该单位化妆品采购验收人员***的储物柜中存放的待给顾客使用的化妆品中,随机抽查了五款化妆品,陪同检查人员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进货查验手续,不能提供验收记录。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3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营者仍不能提供所抽查化妆品的完整进货查验手续,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本局当日予以立案。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店再次进行监督检查,了解到该单位待给顾客使用的化妆品,仍储存在化妆品采购验收人员***的储物柜中,执法人员对其中的化妆品随机抽查了五款,该单位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所抽查化妆品秀烫发水的出厂检验报告。2024年6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店自2020年5月29日开业以来,采购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30日现场笔录1份,照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即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的存在;
2、2024年5月13日询问笔录1份及经营者***提交的进货查验资料,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的存在;
3、2024年5月30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仍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事实的存在;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4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字【2024】000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且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索要并提供相关化妆品的检验证明等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中从轻情形第5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幅度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号:从轻处罚的幅度为:“处1万元以上1.6 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