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 市监 不罚决 〔 2024 〕02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 市监 不罚决 〔 2024 〕022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82MA********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0222************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5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委托*******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部分食用农产品进行随机抽样检验。2024年6月5日,我局收到摩*******有限公司出具的:*************号检验报告,大葱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经营者孟**,孟**对检验报告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该批次大葱的情况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建立了进销货台账,大葱是2024年5月9日从唐山市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购进的,购进了大葱共30斤,每斤进货价1.2元,总花费36元,销售价格每斤1.5元,有索证索票。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他对该批次大葱没有添加过任何药物。截止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经将该批次大葱除去抽样人员买走的4斤外,剩余26斤全部售出,得到销售款39元。该批次大葱全部售出后,当事人没有收到因食用该批次大葱后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后经询问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小波蔬菜批发部经营者李**,其陈述自己是在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的郑哥蔬菜批发部购进的,有索证索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9日,**********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制作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反映了抽检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2、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号检验报告,证实了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大葱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2024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照片反映了当事人委托人收到*************号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大葱已售完的情况;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抽检批次的大葱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从唐山市丰南区*************购进的,索要了对方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小**********经营者李**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批次大葱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以及溯源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当事人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所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大葱早已售空,且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大葱后身体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因此,建议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或者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