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 [2024] 147 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 [2024] 147 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4年5月8日,我局收到张先生的举报信,反映于2024年4月21日从*********大药房购买了药品“复方丹参滴丸(批号:230417、230715),银杏叶分散片(批号:220601)”,怀疑以上药品来路不明或进货渠道不正规。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举报内容对*********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营业厅内摆有批号为220601的银杏叶分散片(生产企业: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3盒,调取该药房“汇智医药管理系统”能够查询到采购、销售及库存信息,显示的库存数量与实际数量相符且当场能够提供随货同行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批号为230417和批号为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也未通过“汇智医药管理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该药房负责人当场不能提供上述两批次复方丹参滴丸的随货同行票据和相关资质。
2024年5月17日上午,执法人员就**********大药房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申请立案,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4年5月17日上午10:00,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且提供了以下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承认**********大药房于2024年4月21日销售过上述3批次药品。其中批号220601的银杏叶分散片购进票据、资质齐全。批号230417、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能提供随货同行票据、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书。经询问调查,批号为230417、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是**的老姑***于2023年12月份从丰南区医院购买的,未留存购买凭证, 但能提供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下载的消费明细。
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的老姑***进行询问调查,***称2023年12月份从丰南区医院开了5盒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吃了3盒,剩余2盒送给了李娜。
执法人员依据举报人提供的涉案药品外包装上的追溯码,通过“码上放心”官网,对药品追溯码进行查询,能够追溯上述两个批次药品的追溯信息。
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检查,调取该院药库办公室内药库管理系统,查询到该院于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11日从华润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过批号为230417的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0月24日从华润唐山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过批号为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该药库负责人当场能够提供上述两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票据、合法资质及检验报告书。
综上,**********大药房销售的批号为230417、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共2盒,全部售出,售价为21元/盒,收入42元,以上两批次药品货值金额42元,收入合计42元。
经查:**********大药房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5月8日收到的张先生的举报信(XA 47503228521),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 举报人提供的购药药品照片、转帐记录、购药视频光盘,证明举报人在**********大药房购买药品的情况。
3.2024年5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的事实。
4.2024年5月17日询问笔录、2024年5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大药房销售批号为230417和批号为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的事实。
5.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对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方丹参滴丸(批号为230417、230715)的药库管理系统记录截图,证明执法人员对******大药房供述的该两批次药品进行了核实。
6.复方丹参滴丸(批号为230417、230715,生产企业: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7mg)的随货同行票据、生产方、供货方资质及检验报告书,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使用的两批次药品的进货渠道及产品质量合格性。
7.举报人提供的批号为230417、230715的复方丹参滴丸外包装及追溯码信息证明了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过该两批次药品。
8.***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下载的消费明细证明了**的老姑***从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购买复方丹参滴丸的事实。
9.**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大药房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且***为该药房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构成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
关于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2024年2月21日印发)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驶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同时本着柔性执法、包容审慎原则,通盘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和小微经营主体的运行情况,经本局研究,建议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幅度,同时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与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学习,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当事人从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应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照《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编码HEBMPA-C-1-013减轻“货值金额 0.2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本案裁量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2元;2、处3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30042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账号:**********)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文书六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二零二四年九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