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罚决〔2024〕182号

发布时间:2024-10-11 14:36:52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罚决〔2024〕18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MA********

住所:唐山市丰南区***********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130222************

2024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崔继承、何士杰对***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安全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1辆型号为TDT8ZZ“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该辆电动自行车前加装车筐,与产品合格证书内容不符。经请示袁占锋局长批准,由崔继承、何士杰、承办此案。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王新进行询问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案件事实。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3年2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22年8月10日,当事人由******购入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T8ZZ。进货价格为1600元/辆,在店内以2300元/辆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检查之日止尚未售出。当事人在该辆电动自行车前擅自加装了1个车筐,与产品合格证书内容不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2.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明当事人在电动自行车上擅自加装车筐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具体情况。

2024年9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黄罚告〔2024〕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擅自加装车筐的行为,违反《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的规定,构成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在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上擅自加装车筐,涉嫌构成实施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 微信/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原件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