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197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0:15:19


唐山市丰南区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4〕19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唐山市丰南区**兴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0年12月23日;住所: 丰南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润滑油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投资人:董**,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7月2日,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品油质量、加油机计量执法突击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丰南市监(2024)78号】,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加油站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VIB)随机抽样并进行检测。2024年7月15日我局收到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NO:SL-240705-3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我局于当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经杨建辉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存有异议,于2024年7月15日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7月18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备样进行复检。2024年7月30日,收到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3020ZW202400190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工作人员张**负责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提供证据、陈述申辩听证、签收法律文书及其他涉案相关事宜等。于是我局执法人员对张**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中张**对抽样单中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单位和库存量提出异议,其称该抽样单中标注的生产单位**化工有限公司,库存量为8364升,这些内容是不实的。被抽检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实际的供货方单位是唐山**有限公司,造成这个错误的原因是,在抽检当日2024年7月2日,抽样人员要求当事人出具被抽检油品的进货票据时,由于实际被抽检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是2024年6月28日从唐山**有限公司购进并注入油罐的,供货方单位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24年7月4日(当事人称加油站进油流程基本都是先收到油品,供货单位隔几天开具发票),当事人的抽样陪同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及时和负责财物的人员沟通,误将上一批次的购油发票(2024年2月3日购油时供货单位**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提供给了抽检人员。抽样单中库存量不准确的原因是:当事人的存储92号乙醇汽油和95号乙醇汽油油罐的液位仪在5月份就存在故障了,由于通信和传感器失灵等原因液位仪显示的数据与实际库存有较大差异,当事人于2024年5月11日向液位仪生产厂家报修过,由于各种原因,直至抽检时,故障也没有得到修复,造成与实际的库存量存在很大差异。张**还称在2024年4月22日,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过一次抽检,当时抽检的批次就是于2024年2月3日从**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检验报告中各项指标都是合格的,如果2024年7月2日抽检的还是同一批次的油品,不会出现同一批次油品出现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果,且检测公司还是同一公司(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4月22日对其单位95号车用乙醇汽油抽检的合格报告、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7日当事人销售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销售发票及说明,证明了2024年2月3日从**化工有限公司购进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截至2024年7月2日抽样时已基本售完。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的该批次95号车用乙醇汽油是当事人于2024年6月28日从唐山**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了2吨, 进货价格为每吨8710元,共支付货款17420元。当事人将这2吨95号车用乙醇汽油注入2号油罐时,该油罐内无库存,在该批次95号车用乙醇汽油全部售完前,未向该油罐加注过其它批次油品。当事人称因经常搞优惠促销活动,该批次的2吨95号车用乙醇汽油平均销售价格约为每升7.08元。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对当事人该批次油品进行随机抽检时,已销售约700升(0.52吨),油罐内剩余约1980升(1.48吨)。 2024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NO:SL-240705-39号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称该批次2吨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售出,得销货款约18974元,获利1554元。当事人称在销售该批次95号车用乙醇汽油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到因使用该油品造成人身及财产受损的投诉。2024年7月15日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后,我局委托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24年7月30日,收到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3020ZW202400190号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30日我局将该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测报告没有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加油站内制作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反映了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进行随机抽样的情况。

2、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NO:SL-240705-39号检验报告和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3020ZW202400190号检测报告,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不符合标准          

3、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各自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两个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和具备检验检测资质情况。

4、2024年7月15日在唐山市丰南区**加油站内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将 NO:SL-240705-39号检验报告送达了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 95号车用乙醇汽油已全部售完的情况。                                                                       

5、2024年8月28日和2024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坊分局办公室制作的2次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加油站进油台账》复印件2份、唐山**有限公司标准称重磅单复印件、河南三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液位仪报修证明、2024年4月28日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L-240425-2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6月28日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销售票据复印件及说明等,证明了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登记的内容与实际被抽检批次油品的信息不符;实际被抽检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购进、销售、获利情况;收到复检的检测报告后对报告没有异议。                                    

6、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投资者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有关委托情况和案件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询问,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54元;                              

  2、罚款人民币19046元。                        

在本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以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局办案人员充分给予当事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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