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 2024 〕第130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 2024 〕第130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282MACD******
住所(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商业街村南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04261978011*****
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丰南区钱营镇**村的**海鲜店中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称量商品的电子秤称重显示数据可通过秤上按键调节。执法人员将2000克的砝码放置于当事人涉案电子秤上,电子秤显示称重重量为2200克,执法人员对该涉案电子秤现场实施了扣押。
2024年7月8日,经董永成副局长批准,对此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是从2023年3月29日开始经营水产品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已提取复印件)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丰南区钱营镇**村的**海鲜店中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称量商品的电子秤称重显示数据可通过秤上按键调节。执法人员将2000克的砝码放置于当事人涉案电子秤上,电子秤显示称重重量为2200克。当事人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涉案电子秤是当事人2024年5月份从盛华农贸市场购进的,因当事人店里还有一台电子秤,经执法人员检测是合格的。两台电子秤相互交叉使用,售出的水产品也都卖给了不同的附近百姓,当事人也没有登记经营记录,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我们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4年7月8日,执法人员在丰南区钱营镇**村当事人店内制作的现场笔录与现场照片及2024年7月8日,执法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钱营分局办公室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过程等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照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我们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涉案电子秤一台;
2. 处以金额2000元的罚款。
在本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以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中,我局办案人员充分给予你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你未提出回避、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或者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