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227号

发布时间:2024-11-22 14:28:23


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27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日用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950M

住所(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镇***村

经营者:孙*利

身份证件号码:130282********5113

联系电话:135****1211

 

2024年1021日,福建南平***电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XX携相关证明来局反映:丰南区大新庄镇名为“**商店”的商户销售假冒南孚、丰蓝1号电池,请求本局协助打击。执法人员于日对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该商店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区**排**,占地面积约400平米,执法人员在商店东侧集装箱内查获南孚5号碱性电池518粒、7号碱性电池1120粒,丰蓝1号电池219粒。该电池外包装分别标注“南孚”、“丰蓝”注册商标,同时标注“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南孚聚能环”字样。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进销货票据等货物来源证明材料。上述商品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初步鉴定为侵犯“南孚”、“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11月 01 日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检查当日对上述涉嫌侵权商品依法实施强制扣押。2024年1022日,本局收到“南孚”“丰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电池其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2024年102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孙善利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当事人对“南孚”“丰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在明知来源不明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份从山东临沂百货市场采取支付现金4240元的方式购进南孚5号电池2件,共960粒(每件480粒);7号电池4件,共1920粒(每件480粒),两种电池每件进货价均为640元,单价1.33元/粒;丰蓝1号电池1件(每件240粒),进货价为每件400元,单价1.67元/粒。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售出南孚5号电池 442粒,南孚7号电池800粒,销售价均为1.8元/粒,获利583.74元;售出丰蓝1号电池10粒,销售价2.8元/粒,获利11.3元。以上三个型号电池经营额共计 2263.6元,总获利595.04元。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南孚5号电518粒,南孚7号电池1120粒,丰蓝1号电池219粒,货值3561.6元。以上两项违法经营额合计5825.2元。当事人提供购进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票据、台账等证据材料,也不能提供进销货台账,与本局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数量等基本一致。本案于20241111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在明知来源不明且价格明显低于正品的情况下,采购并销售侵犯南孚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2、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介绍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工作人员授权书,证明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为“南孚”、“丰蓝”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及其工作人员身份资质

3、2024 年 1021 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发现销售涉嫌侵犯“南孚”、“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的事实;
    4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编号:(二 O二四)南孚 410177号),证明2024年1021当事人住所扣押的南孚5号、7号电池、丰蓝1号电池为假冒的事实;

5、2024102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丰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违法所得,且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进货发票或者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也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411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综二罚告〔2024〕第0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销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说明事实经过,违法经营额不大,危害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较小,依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本着柔性执法、包容审慎原则,通盘考虑当前经济形势和个体工商户等小微经营主体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对应的《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2023年9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拟对当事人适用裁量幅度为“较轻”、裁量基准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处罚。同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共595.04元,扣除人工、水电等合理成本95.04元,应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同时,本局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要依法合规经营,从正规途径购进商品,防止类似侵权事件的发生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五十七条第(三)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206号)、《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国知发保字〔2024〕3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扣押的侵权5号电池518粒、7号电池1120粒、丰蓝1号电池219粒

2、没收商标侵权违法所得500元;

3、处罚款5825.2元。

以上合计处罚没款632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地址:建设路**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局,账号:130016******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