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23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 [2024]23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号码:***
我局分别于2024年8月27日、2024年9月30日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3件,2024年9月5日,收到12315平台的举报单1件,2024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1件,共涉及四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为在***购买补肾壮阳药物,服用后出现不适,其中一位投诉举报人使用检测试剂检测后发现产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西药成分,怀疑假药。其中三位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购买产品时与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情况对***进行现场核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项目为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执法人员在营业厅内发现无任何标识的罐装和袋装的丸状产品,共计111丸。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询问调查并于9月12日申请立案。经调查,***经营者***是通过朋友郑先生和微信名称为“***”的商家购进上述无任何标识产品,共计560丸(含现场发现的111丸),不能提供购进票据及相关资质。***通过快手平台进行产品介绍,快手主页展示无名丸状产品的实物和产品功效的短视频,评论区有“男士问题私信我”、“调理男士肾虚问题”的产品备注,页面上留有***个人电话,产品未挂小黄车。购买人通过电话添加微信购买产品。2024年8月,***将上述产品分别销售给四位投诉举报人,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
因本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4年9月26日,执法人员申请延期。经领导批准,延期一个月。
2024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就投诉举报者怀疑上述无标识的丸状产品含有西药的情况,随机抽取60丸送至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2024年10月25日,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HBHT202401806),未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并于2024年10月28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第二次询问调查。***称无标识产品是上游老师用自家养殖的鹿提取的鹿血、鹿鞭,山楂,枸杞等成份加工而成,主要是养殖鹿的副产品,是普通食品。因主要开展的是脊柱推拿按摩业务,不清楚需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依据《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回复》(卫监督函【2012】8号),除鹿茸、鹿角、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的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
综上,经营者***销售的无标签丸状产品主要是养殖鹿的副产品,是由养殖鹿提取的鹿血、鹿鞭,山楂,枸杞等成份加工而成,是普通食品。***位于***,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销售不含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的无标签丸状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违法所得12000元。
经查,***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经营无标签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7日、2024年9月30日,收到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处理单3件(工单编号分别为202408276099037、202408276640024、202409306634021);2024年9月5日,收到12315平台的举报单1件(工单编号为51130200002024090 500000150),2024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1件(XA67785996237),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2、投诉举报人与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当时的交易情况及***销售无标签产品的事实。
3、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情况。
4、2024年10月25日,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HBHT202401806)证明了无标识丸状产品未添加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成分。
5、2024年11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销售无标签食品的情况。
6、《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了从养殖梅花鹿提取的鹿血和鹿鞭可以作为普通食品。
7、***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的经营主体。
8、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合法的自然人身份。
2024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罚告字【2024】Z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金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注册地址为***,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食品应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无任何标签,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之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情况构成了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无标签的食品已经出售,不能全部追回,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序号1,裁量幅度一般,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裁量幅度为一般情节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方可经营合法合规的食品。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无任何标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未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在取得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后方可经营合法合规的食品。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无任何标签,无法保证产品质量的安全性,该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中《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9000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无标签食品;3、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罚没款共计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