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4]239号

发布时间:2024-12-30 09:21:42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 市监 处罚 2024239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                     

住所(住址):丰南区南孙庄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13022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4年7月3日,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品油质量、加油机计量执法突击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丰南市监(2024)78号】,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南区元元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VIB)和车用乙醇汽油(E10)92号(VIB)随机抽样并进行检测。2024年114接到我局商品交易与合同监督管理股的交办单及相关材料(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报告 No:SL-240705-13和No:SL-240705-40 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VIB) 报告编号:13020ZW202400191,车用乙醇汽油(E10)92号(VIB) 报告编号:13020ZW202400192 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 编号:QY240703001和QY240703002等),两种油品检验报告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 18351《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将该两个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结论有存有异议,于2024年7月17日提出复检申请,我局委托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备样进行复检,两种油品复检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该样品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质量分数)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29日我局将复检检测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报告无异议。

2024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南市监责改【2024】SZ008号)。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站长***全权代表投资人***参与询问调查,配合办理该案件至办完为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8日对***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对两个油品的抽样单中标注的生产单位和批量(库存)提出异议,称抽样单中标的生产单位***销售有限公司”和批量(库存)“20071升”、“13825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抽检的该两种油品的供货方为唐山***有限公司,由于在抽检当日,当事人出具的是以前的进货票据,不是被抽检批次的,所以导致标注错误批量(库存)与实际不符的原因是:抽检单中批量(库存)是根据液位仪显示数据标注的,而液位仪在抽检时已经损坏,该站在2024年6月1日曾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了报修申请,因该公司原因,故维修时间延后,2024年7月23日检修人员发现因液位仪电子配件损坏导致显示与实际库存油量不符且偏差过大,并且用于存储95号车用乙醇汽油的1号罐和用于存储92号车用乙醇汽油的2号罐的容积均为15立方米,最多可以存储15000升油,所以液位仪显示库存超过油罐最大容量是错误的。***还称由我局委托抽样检验,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4月19日出具的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VIB)和车用乙醇汽油(E10)92号(VIB)以及2024年5月9日出具的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VIB)的检验报告结果均合格,此两次被抽检油品92号车用乙醇汽油订购于2024年3月21日,3月22日出库,95号车用乙醇汽油订购于2024年4月24日,5月2日出库,因此上述在唐山***销售有限公司购进的油品有检验报告证明均是合格品,并且以上车用乙醇汽油销售完至2024年7月3日抽检时,该加油站只在唐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6月24日订购过92号车用乙醇汽油2吨和2024年6月26日订购过95号车用乙醇汽油2吨。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批次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于2024年6月24日,95号车用乙醇汽油于2024年6月26日均购自唐山***有限公司,其中92号车用乙醇汽油购进2吨,进货价格每吨8580元,支付货款17160元,销售价格6.95元/升,得销货款约18584元,获利1424元95号车用乙醇汽油购进2吨,进货价格每吨8730元,支付货款17460元,销售价格7.25元/升得销货款约19387元,获利1927元。共支付货款34620元,得销货款约37971元,获利3351元。当事人将上述油品注入油罐时,用于存储的一号和二号油罐基本无库存截止到2024年7月3日我局抽检时,一号油罐的95号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了约1575升,剩余约1099升,二号油罐的92号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了约1614升,剩余约1060升,目前已全部销售完,之前未向一号和二号油罐注入过其他批次油品。2024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称两批次不合格油品已全部售完。当事人称在销售该两批次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过程中,因使用该油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的反馈。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刘山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查,(案件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货值金额37971元,获利3351元,不合格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业务科室案件移交材料:案件交办单、车用乙醇汽油(E10)检验报告 No:SL-240705-13和No:SL-240705-40 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VIB) 报告编号:13020ZW202400191,车用乙醇汽油(E10)92号(VIB) 报告编号:13020ZW202400192 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 编号:QY240703001和QY240703002等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复检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执法人员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随机抽样、检验结果送达及现场检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5、北京易兴元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各自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了两个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和具备检验检测资质情况。

6、当事人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7、当事人提供了该公司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进行的整改措施材料,证明该单位积极改正的态度。

8.2024年11月18日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完。

9该单位销售不合格批次车用乙醇汽油有关的进货发票、进销货台账以及税收证明,证明该单位所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来源、数量、价格情况

10该单位提供的液位检测控制仪显示数据错误的说明和钢-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埋地储油罐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明抽检单所标注批量(库存)与实际偏差较大的原因。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局于2024年12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罚告〔2024〕SZ0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已陈述,无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92号和95号车用乙醇汽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行为我局已于2024年117日下达了责令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燃料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目前未收到不合格产品有危害后果的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和3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8049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51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26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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