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01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001号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经营者: **
身份证号码: *********
2024年10月26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辖区内唐山市丰南区**超市销售的电暖袋进行了抽检。办案机构于2024年12月5日收到局质量发展与认证监督管理股交办单及附件(1、产品质量市级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T-013T-014);2、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报告编号:TXZJ/20241026350);3、抽样单编号:T-013)。检验结论:“经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99-2009标准要求,依据《唐山市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经营者已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快递单号:*******)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TXZJ120241026350电暖袋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99-2009标准要求,依据《唐山市储热式电热暖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店内货架及库房内未发现同款同批次电暖袋。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且未申请复检,经批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3日对上述同款留存在店内的电暖袋备样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营者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2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6日从唐山市****商店购进3个电暖袋,单价12元,共花费36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2024年10月19日店内员工购买1个,售价23元;10月26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1个,抽检公司支付当事人23元;留存备样1个,已经由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上述商品违法所得共计22元,货值金额共计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已于2024年11月25日收到电暖袋的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售卖电暖袋的存货、备样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3、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暖袋检验报告(编号:TXZJ/20241026350),证明了当事人被抽样产品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4、 2024年12月16日对经营者**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暖袋及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电暖袋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字【2024】10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仅销售1个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
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裁量权基准 序号1”的规定,从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电暖袋1个;
2、没收违法所得22元;
3、罚款69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