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22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022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
2024年1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诊所内中药药斗内和橱柜中存放的中药饮片中,部分已打开使用和未打开的中药饮片共计45种,包装袋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且无合格证,仅用记号笔手写中药名;另在其储物间内的储存柜内发现只标注“红灵丹”未标注生产信息的胶囊大小共计9瓶,自行分装的无标识的红白胶囊11袋、绿黄胶囊19袋和棕褐色小药丸83袋。法定代表人在场陪同检查,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供货商的资质手续,不能提供对应批次中药饮片的随货同行票据,不能提供药品进货查验记录。经请示局领导,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丰南市监胥强制[2024]0035号),依法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药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在现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和查验手续等问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初步认为当事人涉嫌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及购进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和建立并保存验收记录。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12月27日、2025年1月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全部涉嫌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由本局扣押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胶囊和棕褐色小药丸共计6种,因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其妹***、其父***的就诊记录,用以证明均为其为家人准备的自用药,本局无证据证明相关经营行为,故不作违法行为认定。2025年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原注册的******因决议解散于2024年11月11日注销,两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全部剩余药品及经营业务由当事人承接且已将相关药品和设施全部搬至当事人经营场所。经查,当事人自成立以来,始终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采购药品的合法票据,也未保存验收记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11月底开始与微信号为******的人联系采购中药饮片,期间混有无标识无合格证的中药饮片,当事人将无标识无合格证中药饮片与标识齐全的中药饮片无区别用于患者处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无标识无合格证中药饮片对应品种的随货同行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手续,无法准确说明全部无标识无合格证中药饮片的品种、数量、金额,也未保存进货验收记录。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成立。执法人员当场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续断、枸杞、柴胡、枣仁等45种无标识无合格证的中药饮片,按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价格加10%为售价计算,价值为2171.79元。其中已开袋的中药饮片均为售出后剩余的,已售出38种中药饮片,合计销售金额为1051.21元。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为3223元,违法所得共计1051.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2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情况;
2、2024年12月17日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人微信详情和交易记录截图2页,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及未按规定索取、留存采购药品的合法票据,也未保存验收记录;
3、2024年12月27日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现场抽查药品补肾宁片、珍珠灵芝胶囊的供货商资质手续和医药代表微信详情和聊天记录截屏共1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原公司与现公司经营行为关联性及现场抽查的药品补肾宁片、珍珠灵芝胶囊的合法性;
4、2025年1月6日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其父其妹就诊记录、中药饮片价目表共7页,证明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所得额和货值金额以及本局扣押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胶囊和棕褐色小药丸是其为家人准备的自用药品。
5、当事人营业执照、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原注册的营业执照与本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营行为具有关联性。
2025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2025]0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9〕第31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当事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处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首次购进药品的,应当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上述材料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详细清单,清单上应当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票据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药品购进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三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专门质量管理部门或者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药品储存和养护、停止使用、报告等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营的包装无标签的中药饮片货值金额共3223元,违法行为较轻。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从轻情形第8种“违法行为较轻,……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涉案货值不足一万元的”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罚款幅度依据《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1-013:适用情形为从轻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2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包装无标签的45种中药饮片;
2、没收违法所得1051.21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