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20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 020 号
当事人: 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282***
住所: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
开发区分局于2024年9月27日,对辖区经营者销售的青蛤进行抽检,经由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当场对青蛤抽样,并于2024年10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书,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通过查验进货记录得知,此批次不合格的青蛤购于丰南区润达市场11厅陈**处(以下称为当事人)。2024年10月30日开发区分局将此违法线索送至我分局。同日,我分局对此进行调查,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得知当事人购进青蛤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确认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情况。本局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2024年12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2024年9月25日,于唐山盛华海鲜市场临时商贩,**处购进的此批次青蛤,共购进45KG(90斤),当事人在购进此批次青蛤时,未尽到进货查验的职责,未索证索票,仅能提供付款记录截图。截止到案发时已将该批次的青蛤以6元每斤的价格全部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0日的情况说明、青蛤检验报告,丰南区**超市提供的索证索票,证明对当事人经销的食用农产品青蛤的抽样情况;
2、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A2240604564101020C青蛤(贝类)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2024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陈**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本局于2024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丰南市监胥罚告[2024]301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青蛤时未索证索票,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供货者的相关资质,及证明文件、材料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青蛤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按照要求做好相应的整改,当事人销售的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少,涉案货值金额少,违法所得少,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分局尚未接到消费者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青蛤出现食源性疾患或食品安全事故的投诉或举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用农产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适当的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的青蛤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540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二项合并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