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07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00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赵**,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30**住址:唐山市**。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2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坊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丰南区东田庄镇执法队电话,称有人涉嫌在丰南区东田庄镇王打刁村未经设立登记兜售不合格煤炭,东田庄镇执法队人员已将煤炭及运输车辆带到东田庄镇政府院内。执法人员随即赶到东田庄镇政府,院内停有一辆轻型货车(车牌号冀**),车上装有煤炭2袋,每袋约50千克,共计约100千克。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煤炭的检验合格报告。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该批次煤炭进行了扣押。2024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批次煤炭按程序进行了随机抽样,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样品进行检验。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编号为SY2024216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中挥发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Vdaf))项目不符合GB 34169-2017《商品煤质量 民用散煤》,其它项目符合GB 34169-2017《商品煤质量 民用散煤》规定的要求。”
经查,当事人居住在唐山市**,被抽检的不合格批次煤炭是当事人从大货车上扫车底积攒的,当事人称其职业是从事个体货运服务,其居住地附近有一些给厂子送煤的大货车,卸完车后,车上会残留一些煤炭,当事人就和车主们说好,将车底由当事人负责扫干净,扫出来的煤炭归当事人所有,双方互不提供报酬和给付煤炭款。当事人称与这些车主都不认识,没有联系方式。2024年12月11日,当事人为雇主去汉沽农场送货,顺便把扫车底积攒的2袋煤炭装在车上,在返程的途中路过丰南区东田庄镇王打刁村,打算将煤炭销售出去,还没有成交就被东田庄镇执法队工作人员发现。经现场检查,当事人车上装有2袋煤炭,每袋约50千克,2袋共计约100千克,当事人打算以150元的价格出售。当事人称这是第一次销售煤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不知道计划销售的这些煤炭不符合质量标准。截至我局查获时,这些煤炭还未售出,未获利。2024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SY202421657号检验报告,2024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抽样记录》、《检验委托书》、检验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民用散煤(无烟1号)进行检验的情况及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资质情况。
2.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SY202421657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煤炭样品中挥发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Vdaf))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2024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2024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在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坊分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散煤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销售的煤炭的来源和销售情况。
4、2024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在丰南区东田庄镇政府大院制作的《抽样记录》和样品照片,证明了对当事人销售的煤炭进行随机抽样的情况。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散煤的现场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煤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之规定,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不具备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决定给予一般幅度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销售煤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煤炭0.1吨;
2、罚款人民币300元。
在本案的案件调查过程中以及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我局办案人员充分给予当事人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陈述、申辩。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五年一月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