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30号

发布时间:2025-03-05 16:28:41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030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12月1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举报人称其于2024年12月6日在唐山市丰南区*****购买的驴肉是假的。我局执法人员与丰南区公安局民警通过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到位于唐山市丰南区*****售卖驴肉摊位进行现场核查,摊主**正在卖肉,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现场检查该摊位上摆放“现杀驴肉保真”的招牌、驴头1个,驴蹄4个、肉约50斤、空的标有“精品驴肉”的纸质包装盒1个。摊主当场不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及该批次肉的进货票据。摊位旁停放用来装货的车辆(车牌号为******),车内有2个空的纸质包装盒。为配合公安局调查当场将摊位上全部物品装车。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于当日对上述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联系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采样送检,封样过程由执法人员刘玉坤、郑军,摊主**全程监督;对其面包车和手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于2024年12月19日解除并退当事人)。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A2240783685101001C),检验结果为“未检出胭脂红、苋菜红、山梨酸、苯甲酸,动物源性成分鉴定未检出马、驴成分,检出猪成分。”本案于当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丰南市监胥检鉴结〔2024〕1008号),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12月11日、19日、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先后进行三次询问调查,**12月11日询问调查时拒不承认其售卖的是猪肉,到后来承认并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1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11月12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当事人*****处以18元/斤的价格共购进猪肉904斤,去除我局扣押的57斤(含送检2.29斤),剩余的猪肉以流动经营的方式按每斤30元的销售价格冒充驴肉全部售出,购货款16275元,销售金额(除掉正常损耗)22000元,违法所得5725元。当事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一张,证明案件来源;

2、2024年12月11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页,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驴肉、不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及该批次肉的进货票据;

3、2024年12月11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经营者**在首次询问时未承认其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且不能提供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及该批次肉的进货票据;

4、2024年12月19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猪肉的数量、进销货价情况及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

5、2024年12月27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12月9日购进该批次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12月9日购进的猪肉是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

6、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7、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驴后腿肉的编号为A2240783685101001C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抽样驴肉未检出驴成分检出猪成分;

8、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和资质情况;

9、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27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

202512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字【202510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以上两条规定,涉嫌构成了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法了该规定,涉嫌构成了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因素,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从轻、减轻及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按一般情形处罚。

当事人涉嫌以猪肉冒充驴肉销售欺诈消费者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1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行政裁量权基准 序号2”的规定,一般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为“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点七倍以上七点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725元;

3、罚款212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