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 037 号

发布时间:2025-03-27 10:08:04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 037

 

当事人:唐山市丰南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2024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12345派发的处理单编号202412172900137,反映人称:12月17日在丰南***(双湖锦苑一期店)购买四瓶酒分别是天朝上品和尖庄,到家后发现天朝上品贵人酒是假酒,此厂家未生产销售过。2024年12月19日反映人到我局实名投诉举报,经询问反映人怀疑天朝上品酒(贵人)为假酒,称批号MJK2017年12月12日A13的贵人酒厂家从未生产过。2024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到唐山市丰南区***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天朝上品酒(贵人),经营者当场不能提供天朝上品酒(贵人)的索证索票及厂家证明材料。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了反映人购买的两瓶天朝上品酒(贵人)是店内售出。当日,我局对天朝上品酒(贵人)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辨认通知书》,就怀疑假酒一事邀请其对此款酒进行辨认。2024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24年12月26日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和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送鉴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判定我局涉案商品天朝上品酒(贵人)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于2024年12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再次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5年3月3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注册”(注册号第 6269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40年01月21日至2020年0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01月20日。注册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注册号第 6269792号)商标的被授权方。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天朝上品酒(贵人)合法的证明材料,该商品于2023年6月份在淘宝网购进两箱,共花费320元,一箱六瓶,每瓶售价50元。经天朝上品酒(贵人)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送鉴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判定我局涉案商品天朝上品酒(贵人)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该商品于2024年12月17日卖出两瓶,其余10瓶经营者自称为自用未销售,因其无销售记录无法认定,仅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山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处理单,工单编号:202412172900137,及反映人现场提供的商品、照片及付款截图等,证明了案件来源;

2、2024年12月20日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经营天朝上品酒(贵人);

3、2024年12月26日和2025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天朝上品酒(贵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天朝上品酒(贵人)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述天朝上品酒(贵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购买订单截图,网店的营业执照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证明了商品来源情况。

2025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比较轻微而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按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之规定,予以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3” 的规定,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处 ,地址: 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76号,缴纳罚款。(户名:唐山市丰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