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 市监 处罚 〔2025〕050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 市监 处罚 〔2025〕050号
当事人:唐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MA******83
住所(住址):唐山市临港经济开发区荣盛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
身份证件号码:120103********1119
2025年2月19日收到我局质量发展与认证监督管理股交办的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10**86)、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010**86)、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编号:B2025-CJ-000**)、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59)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2025-CJ-000**)后。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唐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目前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出示了在此次监督抽查中收到的相关检验报告和资料。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取了现场照片,未发现库存。经主管领导2025年2月27日批准,我局对此案件立案调查。据调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其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绝热性能-导热系数(平均温度10℃)、绝热性能-导热系数(平均温度25℃)、绝热性能-热阻(厚度25mm时,平均温度10℃)、绝热性能-热阻(厚度25mm时,平均温度25℃)、燃烧性能-(C)级-氧指数项目不符合GB/T10801.2-2018《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标准,依据《河北省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唐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检申请,并于2025年1月24日收到中宏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显示其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氧指数项月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8624-20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中级标准要求,导热系数(平均温度10℃)、导热系数(平均温度25℃)、热阻(厚度25mm时,平均温度10℃)、热阻(厚度25mm时,平均温度25℃)的检测结果不符合GB/T10801,2-2018标准要求,依据《河北省保温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抽样单及检验报告内容均显示: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8日,规格型号为XPS-X350-
-030(1200mm×600mm×50mm),抽样批量为40m3,销售单价为450元/m3,货值金额18000元。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因为半年之后会转为冗余品,针对冗余产品会做一次性能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会进行粉碎处理,所以除抽检样品之外的其余不合格产品被该公司作为不合格冗余品已在2024年11月28日进行粉碎后作为原料,因不合格产品未销售,所以无获利。我局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公司受委托人高岭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成本核算证明和相关整改措施等证据材料。
经查,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的批量为40m3,销售单价为450元/m3,货值金额18000元,未销售,无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业务科室案件移交材料:案件交办单、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1035**)、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编号:01035**)、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编号:B2025-CJ-000**)、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59)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2025-CJ-000**),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Y20241**59)、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2025-CJ-000**)、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010**86)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执法人员的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对当事人检查情况,该批量不合格产品已无库存。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5、当事人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6、当事人提供了该公司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进行的整改措施材料,证明该公司积极改正的态度。
7.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证明、巡检记录、出库单、报废出库单等,证明不合格产品去向、获利情况。
8、对当事人受委托人高岭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单位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5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综罚告〔2025〕50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已陈述,无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你公司生产销售的绝热用挤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XPS)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我局已于2025年2月27日下达了责令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积极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的行政处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法所得。”
综上,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或者通过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支付系统(缴纳方式为:电子缴款)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 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