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南市监处罚〔2025〕086号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南市监处罚〔2025〕086号
当事人:丰南区******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2******
经营场所:唐山市丰南区******
经营者:***
2025年5月12日,本局收到举报人在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130207002025051229757197),举报当事人在快手平台(******)店铺售卖的珀美黛奢宠香氛沐浴露,产品页面宣称修护舒缓功效,与药监局官网查询不符,涉嫌虚假宣传。化妆品链接:“***强烈推荐-珀美黛奢宠香氛沐浴露 ¥19.9 好物推荐,已售2400+,99%好评,手慢无。长按复制此条消息,打开【快手】查看商品详情 $X-63awKVCQ8aEQYt$”。本局执法人员通过举报链接进行核查,发现该商品主页展示商品与外包装盒照片1张,无功效宣称;商品参数中功效显示为“清洁”;视频讲解全程介绍了芳香和保湿功效;通过下拉页面查看到共三张图片,最后一张图片标注了该化妆品“四大植萃提取”,其中标注“积雪草提取物补水保湿 舒缓修护”。《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九条“具有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防断发和去屑功效,以及宣称温和(如无刺激)或量化指标(如功效宣称保持时间、功效宣称相关统计数据等)的化妆品,应当通过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试验方式,可以同时结合文献资料或研究数据分析结果,进行功效宣称评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祛痘、滋养和修护功效的化妆品,应当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方式进行功效宣称评价。”,第十一条第二款“通过宣称原料的功效进行产品功效宣称的,应当开展文献资料调研、研究数据分析或者功效宣称评价试验证实原料具有宣称的功效,且原料的功效宣称应当与产品的功效宣称具有充分的关联性。”,该化妆品在国家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备案的功效宣称中仅为“清洁、保湿、芳香”,且未对原料功效进行备案,而当事人在此商品图片中标注原料“积雪草提取物补水保湿 舒缓修护”,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情形。本局于2025年5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5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0月25日起在快手平台店铺“******”上架销售的“珀美黛奢宠香氛沐浴露”,商品详情中上传了一张化妆品成份“积雪草提取物补水保湿 舒缓修护”功效的图片,当事人能够提供化妆品进货查验手续,经在国家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中查询,该化妆品备案的“功效宣称:09清洁,11保湿,13芳香”,未对“舒缓修护”和原料功效进行功效宣称评价。认定当事人对该化妆品的宣传内容中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商品订单详情,可得知当事人通过快手平台销售“珀美黛奢宠香氛沐浴露”,共成交2382单,成交金额59313.69元,单价19.90元至49.90元不等,因同一链接下商品规格数量不一致,无法准确核算单价,快手平台按销售额5%收取技术服务费(广告费用),无其他推广费用,当事人发布该涉案化妆品的广告费用为2965.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1130207002025051229757197举报单及附件1份(含录屏视频),证明案件来源;
2、涉案化妆品在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备案信息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未对“舒缓修护”和原料功效进行功效宣称评价;
3、2025年5月21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化妆品进货查验手续8页、快手平台订单报表及导出数据截图6页、计算成交金额数据表格1页、快手平台广告费率咨费表截屏1页、涉案化妆品在平台图片整改前后截屏1页,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违法事实、交易数量、成交金额和广告费用以及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5年7月8日,本局通过电子邮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丰南市监胥罚告[2025]000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资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在接到询问通知时便立即完成整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当事人在对化妆品的参数设置和视频讲解中均按照化妆品备案的功效进行说明,且问题图片未在商品主展示页面,本局认为其非故意欺骗消费者,但该图片确实存在误导消费者的风险。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方面,本局认为该案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中序号7“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事项的第1、3项适用条件“1.初次违法的;3.立即自行改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931.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723705050395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丰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