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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2-10-14 17:10     来源:丰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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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3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9120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资〔2019111号)、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唐财资〔20222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和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将单位闲置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经批准未交入公物仓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对外出租获取资产收益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有限期借用行为。

第四条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出租、出借事,须经区政府审批同意。

第五条  区财政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监督、指导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行政事业单位按要求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订立合同,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出借收入等,监督承租人履行合同,保证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遵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充分体现市场化定价,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行为,在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健康有序发展,充分考虑承租人装修、改造成本回收问题,缓解承租人租金压力,出租期限可掌握在3年之内,最长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出租合同到期后,避免存在承租人装饰、装修成本损失赔偿问题。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一)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须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决议,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注明出租资产概况、拟出租期限、预计收益等情况,并附相关会议纪要、产权证明、资产价值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出租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区财政局对经主管部门审核的出租申请进行审批,并确定租赁方式。重大事项报区政府审批。

(四)出租资产底价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同意出租后,必须对拟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综合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开招租底价。

(五)公开招租。资产占有单位拟出租国有资产经审批同意后,原则上采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招租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公开进行。

(六)合同订立。承租人根据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签订由区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书,如合同书内容无法满足出租需求的,可以另行添加补充协议。在合同签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负责租金的收取和出租资产的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纠纷争议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承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合同期满后,资产占有单位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各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在同等公开竞标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原则上不得允许承租人在出租的国有土地上改、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如承租人因业务需要必须配套改、扩建的,应履行区有关职能部门报批程序。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该部分资产处置相关事宜,避免产生承租人因改、扩建等投资损失赔偿问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租金后交付使用的方式,租金按年或一次性收取。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及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及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定额或定项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区非税收入中心纳入国库。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及财政零补助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按照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期间不允许转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台账。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下属单位的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举办经济实体。除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外,其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举办实体,未经批准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经费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大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问责。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承包经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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