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纠纷
1. 土地公有制建立之后,通过购买土地或房屋而使用的土地,如何认定土地使用权
【案情摘要】
本案为甲某与乙某泰安正街83号房后约49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1951年,甲某的养父购得位于泰安正街83号房产一间,契约载明的四至西界为“后抵本宅后院墙外脚与郑姓连界”,契约中并无院落面积的任何记载。后甲某通过继承和受赠从其养父母处获得该处房产。2001年,甲某进行了拆除原址重建,并于2001年12月5日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获得该处房产的产权证,其产权证记载:房屋为“穿木”结构、建筑面积“113.4平方米”。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载明:“西墙:与T供销社房隔壁。”
2000年,T供销社歇业解体。2003年,乙某购买了该供销社变卖的4套房屋。2006年,乙某就其中的3套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该3套房屋与甲某的房屋之间有一约490平方米的空坝(本案争议地),该空坝自1956年起一直由T供销社管理使用,未发生争议。2010年,乙某占用部分空坝土地修建房屋时,与甲某发生使用权争议。
甲某认为争议空坝是其养父购买房产中的后院。记载的房屋后院墙外脚与郑姓连界,证明该房地产包括前面的房子和房后面的院坝。1956年T供销社的契约关于郑姓房屋的记载是“西至滴水”,该西至滴水有力证明了供销社的房产未包含争议的院坝,即郑姓房屋也未包含该院坝,故乙某购买供销社房产不可能包括争议院坝。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土地公有制建立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前述规定,在案涉土地属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因其本身并不涉及所有权权属的问题,故行政机关在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应当以争议双方对案涉土地是否具有相应权属证明或合法有效批准手续等为依据。
本案中,案涉争议的土地原为空地,之前一直由T供销社管理使用,至2010年乙某在该空地修建房屋引发争议前未产生过权属争议。甲某虽对案涉争议土地提出使用权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也未实际使用争议土地。乙某虽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有房屋,现实际使用该争议土地,但乙某的建房行为没有取得任何行政机关的批准。根据甲某与乙某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无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批准文件,争议土地的原土地使用人—T供销社已解体消亡的客观实际,某市人民政府确认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均不享有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符合实际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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